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傑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傑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先於106年2 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2 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傑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經提起上訴後就竊盜及搶奪部分撤回上訴,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則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最高法院就上開罪刑以99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玹禎有限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係由告訴人胡宇程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理由,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申報遺失,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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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被 告 鄧傑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1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傑元前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年9 月,被告上訴後,就竊盜
及搶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鄧傑元於105 年11月7 日,與胡宇
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鄧傑元擔任玹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 號,下稱玹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
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有關玹禎公司之全部
事務均由胡宇程負責,且胡宇程經營玹禎公司之期間,負責
保管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嗣鄧傑元因認胡宇程經營玹禎公司
期間積欠過多稅款,且借與胡宇程之款項未受清償,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16日,明
知玹禎公司之大小印鑑均在胡宇程保管中並未遺失,仍以印
鑑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玹禎公司之大小印鑑章
,致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僅為形式審查後,將變
更後之印鑑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宇程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鄧傑元於偵查中之│被告係玹禎公司之登記負責│
│ │供述。 │人,與告訴人胡宇程相約,│
│ │ │由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
│ │ │至106 年4 月1 日負責玹禎│
│ │ │公司之營運,告訴人實際營│
│ │ │運期間,被告明知公司印鑑│
│ │ │係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
├──┼──────────┼────────────┤
│ 2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本件犯罪事實。 │
│ │協議書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申請│
│ │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事│
│ │0000000000號函。 │實。 │
├──┼──────────┼────────────┤
│ 4 │106 年2 月20日玹禎公│本件犯罪事實。 │
│ │司變更登記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柔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