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員工制服參件及充電電鑽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即將該冷氣、所穿員工制服及工作所用之充電電鑽等侵占入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即將該冷氣機1台、員工制服3件及工作所用之充電電鑽1 台等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卷第9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游智仁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施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共2罪)、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8月(共2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冷氣機1台、員工制服3件及充電電鑽1 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游智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仁係段品村所經營國森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樓)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
、6月間某日,在上址國森企業社內,經段品村同意,並受
段品村之委託販賣及裝冷氣機1台予其友人,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取走該冷氣後,即將該冷氣、所穿員工制服
及工作所用之充電電鑽等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因游智仁
取走冷氣後即聯絡無著,段品村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品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仁固不否認有拿走冷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前
揭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段品村說伊朋友要裝冷氣,伊
的朋友叫王勝安,伊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叫伊小安,冷氣
是裝在新莊中正路,告訴人也有去過,那個地方是個店面,
伊朋友的老闆有伊老闆去裝冷氣,伊也有去,伊朋友的老闆
後來沒付錢,所以伊與告訴人又過去把冷氣搬回來,後來伊
朋友跟其老闆問伊可不可以先把冷氣裝回去,再補錢給伊,
伊就把冷氣安裝到新莊的修車廠,告訴人也知道阿安是誰,
後來伊朋友跑掉了,伊也追不到人,告訴人沒跟伊要制服及
電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段品村指訴明
確,雖訊之告訴人亦不否認稱:一開始被告1位叫阿安的朋
友,請被告與伊至其工作的修車廠裝冷氣,修車廠地點在新
莊,阿安的老闆透過被告跟伊講要付冷氣的錢,但是拖了2
次都沒付,後來在員警作證下,伊去修車廠將冷氣拆走取回
,但因冷氣還是新的,所以伊就上網拍賣,後來被告跟伊說
其朋友要用,但是沒說阿安要,伊就跟被告講去裝冷氣,但
是錢要收回來,後來被告就失蹤了,也聯絡不到人等語,然
此充其量僅足認告訴人曾至被告所稱友人阿安之老闆處所安
裝冷氣再拆下取回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其後有拿冷氣
到阿安在新莊修車廠安裝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
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是騙告訴人要裝
冷氣到伊桃園朋友的家,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被告若確
有安裝冷氣,何以取走冷氣後告訴人即聯絡無著,是被告前
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