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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豐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89 號、第308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豐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崧洋及林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豐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崧洋及林功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2 張暨翻拍照片10張(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16張(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 犯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該店之窗戶鎖頭,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毀壞該店窗戶鎖頭之方式,自窗戶爬入該店內行竊,自應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另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破壞該店之窗戶鎖頭,自窗戶內爬入該店內竊取財物,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金錢數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 萬1,260元現金、附表編號2 犯行竊得之3,360 元現金,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單位│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
├─┼────┼──────┼───┼────────────┼──────────┤
│1 │民國108 │新北市板橋區│林功華│趁該店店門未鎖之機會,進│鍾豐發犯竊盜罪,處有│
│  │年7 月29│文化路1 段37│      │入該店內打開櫃臺未上鎖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日3 時17│9 號2 樓之PC│      │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    │美髮店      │      │金3 萬1,260 元,得手後逃│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
│  │        │            │      │逸。                    │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 年8 │新北市板橋區│馬崧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鍾豐發犯攜帶兇器毀越│
│  │月9 日1 │民有街10號之│      │絲起子1 支,破壞該店之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時27分許│越式料理店  │      │戶鎖頭後,自窗戶爬入該店│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內,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
│  │        │            │      │金3,360 元,得手後逃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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