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長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長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認識、毫無債務糾紛,卻因一時失慮,恣以持槍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恐嚇取財未果,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槍枝1把,雖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違禁物已於另案沒收,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在案,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陳長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昇明知其與陳楷昇間並無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知情之王世豪
、杜智凱(2 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06年4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楷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俥師傅
汽修廠,陳長昇持槍(警方於106 年4月14日在陳長昇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2樓居所扣得改造槍枝1支
,寄藏槍械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1506號駁回上訴確定)向陳楷昇要求索取20萬元,
致陳楷昇心生畏懼,惟陳楷昇尚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陳楷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長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因告訴人陳楷昇未│
│ │中之供述 │將車輛修好,遂於上開時地│
│ │ │持槍嚇告訴人等事實,惟辯│
│ │ │稱:當下並無與告訴人談論│
│ │ │到金錢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昇於警│證明被告陳長昇有於上開時│
│ │詢中之證述 │地拿出疑似手槍對告訴人說│
│ │ │:他被修理需要 20 萬元新│
│ │ │臺幣,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 │ │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杜智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長昇上開時日有│
│ │中經具結之證述 │向證人杜智凱表示車子被修│
│ │ │壞,所以要去俥師傅汽修廠│
│ │ │,到場後被告陳長昇有與告│
│ │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把槍│
│ │ │拿出來,好像有聽到跟告訴│
│ │ │人要錢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鍾日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案發前被告有向證人鍾│
│ │中經具結之證述 │日秋表示車子遭修壞,要去│
│ │ │找告訴人要賠償,案發當日│
│ │ │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說:被│
│ │ │告到那邊說車子壞掉要 15 │
│ │ │萬元等事實。 │
│ │ │ │
│ │ │ │
│ │ │ │
├──┼───────────┼────────────┤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 6│證明當日案發經過等事實。│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
遂罪嫌,惟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已交付財物,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