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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正偉孫少輔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昇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長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租屋處內,因受友人王世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代為保管其所寄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而將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藏放於上開租屋處內保管之。嗣因陳長昇另涉恐嚇案件及他案通緝,為警於106 年4 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8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長昇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舜治於偵查中、劉偉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8 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是上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自受寄代藏上開槍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王世豪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1月9 日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另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劉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當時在樓梯口看到他,我本來就已經準備好資料,知道他被通緝,我們知道他應該藏有槍械,就請他自己拿出來,他就進去屋裡面拿出來。他有在我們轄區的汽車修理廠,因為維修的問題拿槍進去恐嚇老闆,就是因為他持槍涉嫌恐嚇,我們才去找他,查獲他的槍枝,恐嚇取財案件的嫌疑人有3 個人,我們有調資料,被害人指認就是被告持槍恐嚇等語(見同上卷第82至84頁),可見證人劉偉德前往查獲被告前,業已掌握被告另案涉嫌持槍恐嚇之事證,且被害人亦具體指認係被告持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毫無根據之單純懷疑,是以,本件被告雖係主動交出上開槍彈,惟依上開說明,仍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明知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均係嚴重觸法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員查獲時,主動交出上開槍彈,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驗試射之子彈3 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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