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暉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陳春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樓下,以不詳方式開啟陳春蓮上址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蓮所有、放置在房間木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梁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竊取之現金10,300元,未經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