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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不勞而獲,自不足取,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所減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克補B 群+鐵加強錠1 盒,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74號
    被      告  林金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
    多新莊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克補B 群+ 鐵加強錠1
    盒(價值新臺幣999 元)放入其隨身袋子內,得手後欲離開
    該店時,經該店副店長蔡沛鈞察覺有異而攔下,並經該店店
    員賴辰彧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商品(已發
    還與賴辰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    │中之供述              │上開商品後,放入其隨身袋│
│    │                      │子內,未結帳即欲離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賴辰彧於警│其係好市多新莊店之店員,│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於108 年8 月1 日18時許│
│    │                      │在該店藥局裡看到被告直接│
│    │                      │從架上拿取上開商品後放到│
│    │                      │被告隨身袋子裡,之後直接│
│    │                      │走出藥局,其跟在被告後面│
│    │                      │,看到被告沒有結帳就往出│
│    │                      │口移動,之後副店長蔡沛鈞│
│    │                      │在被告離開前把被告攔下來│
│    │                      │,被告所竊取上開商品並未│
│    │                      │經拆封等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
│    │1 片、被告及遭竊商品照│                        │
│    │片2張、遭竊商品資料1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其犯罪
    所得即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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