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不勞而獲,自不足取,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所減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克補B 群+鐵加強錠1 盒,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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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74號
被 告 林金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
多新莊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克補B 群+ 鐵加強錠1
盒(價值新臺幣999 元)放入其隨身袋子內,得手後欲離開
該店時,經該店副店長蔡沛鈞察覺有異而攔下,並經該店店
員賴辰彧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商品(已發
還與賴辰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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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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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 │中之供述 │上開商品後,放入其隨身袋│
│ │ │子內,未結帳即欲離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賴辰彧於警│其係好市多新莊店之店員,│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於108 年8 月1 日18時許│
│ │ │在該店藥局裡看到被告直接│
│ │ │從架上拿取上開商品後放到│
│ │ │被告隨身袋子裡,之後直接│
│ │ │走出藥局,其跟在被告後面│
│ │ │,看到被告沒有結帳就往出│
│ │ │口移動,之後副店長蔡沛鈞│
│ │ │在被告離開前把被告攔下來│
│ │ │,被告所竊取上開商品並未│
│ │ │經拆封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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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
│ │1 片、被告及遭竊商品照│ │
│ │片2張、遭竊商品資料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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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其犯罪
所得即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