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圳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圳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 時1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圳博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鄭圳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樂器行負責人黃建新雇用不知情之搬運公司員工搬運鋼琴,而完成本件竊盜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3日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鋼琴並變賣,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鋼琴1 台,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0元,此據證人黃建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承認,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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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鄭圳博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峯上4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圳博為陳森啓之女陳○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男友
,鄭圳博因曾住居於陳森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之住處,而持有該處之鑰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107 年8 月20日16時許,以新臺
幣1 萬5,000 元之價格,將陳森啓所有之鋼琴出售予不知情
之黃建新,再於隔(21)日14時30分許,由黃建新駕駛貨車
,鄭圳博持前開鑰匙開啟陳森啓住處大門,至陳森啟上開住
處內,竊得陳森啓之鋼琴後離去。
二、案經陳森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圳博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之陳述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陳森│
│ │ │啓所有之鋼琴,出售予證人│
│ │ │黃建新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森啓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委│
│ │中之證述(已具結) │請不知情之證人黃建新,進│
│ │ │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得其所│
│ │ │有之鋼琴之事實。 │
├──┼───────────┼────────────┤
│3 │證人陳○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庭發覺鋼琴遺失,│
│ │(已具結) │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嗣後在│
│ │ │被告之手機內發現讓渡書,│
│ │ │而悉係被告所竊之事實。 │
├──┼───────────┼────────────┤
│4 │證人黃建新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其兜售鋼琴,及證人│
│ │ │於107 年8 月20日至告訴人│
│ │ │住處估價,於隔(21)日委│
│ │ │託他人搬走鋼琴,並支付前│
│ │ │開金額予被告等事實。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鋼│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鋼琴出│
│ │琴買賣讓渡書1 份 │售予證人黃建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黃建新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