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怡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號、第1962號、第2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怡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暨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 「11時5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9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怡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先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長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濫用伴有睡眠障礙等症就診,於案發時所罹憂鬱症發作,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病歷在卷可參,顯見其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然依其竊盜犯罪過程觀之,尚未達到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MWA牌後背包及側背包各1個,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