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瑋
張登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0號、第5748號、第16099 號、第16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瑋、張登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匯款金融帳戶應更正補充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元大、華南銀行等帳戶」(附表編號2 以下未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祐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建瑋、張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前揭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修正,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前因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該案犯罪時間可知,本案應非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本案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有何證明或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廖月娥(附表編號1 )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廖月娥表示願宥恕被告2 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之意見,其他告訴人則未到庭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吳建瑋高職畢業、被告張登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受騙數額、被告2 人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2 人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107 年9 月21日同一日,時間甚接近,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其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均於被告2 人提領後,由被告張登志交由自稱「歐齁」之人取走,此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被告2 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共獲有依提領金額2.5 %計算之報酬,由被告2 人均分等情,而卷內除被告2 人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故認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其提款金額2.5 %;因被害人匯款數額與被告各次提款數額並非一致,為拆算各次犯罪之所得,故以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2.5%計算,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為被告2 人各次犯罪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 部分,因被告2 人嗣已與告訴人廖月娥經調解成立,金額為30萬元,倘被告2 人違反分期付款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廖月娥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廖月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該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部分(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就被告2 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犯罪所得(依│ │
│編號│編號、被害人、本案受│金額2.5 %計│ 主 文 │
│ │害金額【新臺幣】) │算,小數點四│ │
│ │ │捨五入) │ │
├──┼──────────┼──────┼───────────────────┤
│1 │1、廖月娥/300,000元 │7,500 元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已和解)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2、姜品宜/28,997元 │725 元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3、林佳蓉/9,989元 │250 元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4、林謙容/30,000元 │750 元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柒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5、孔苡恬/29,987元 │750元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柒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0號
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
108年度偵字第16099號
108年度偵字第16749號
被 告 吳建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登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志、吳建瑋於民國107 年9 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歐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充
當取款車手,並接受「歐齁」之指揮,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從提款金額
中抽取2.5%作為2 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放置於「歐齁」指
定之地點,由「歐齁」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指派該集團之其
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張登志、吳建瑋、「歐齁」及該集團其
他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推由「歐齁」或該集團其他成員隨機以如「網路購物操
作錯誤」方式之詐術,致廖月娥、姜品宜、林佳蓉、林謙容
、孔苡恬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於
「歐齁」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以微信聯繫張登志,通知張登
志至臺北車站廁所內,由「歐齁」在廁所門縫交付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提款卡,張登志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建瑋
,再由張登志指示吳建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由張登
志將所得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歐齁」,由「歐齁」支
付渠等車手報酬。
二、案經廖月娥、姜品宜、林佳蓉、林謙容、孔苡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張登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3 │告訴人廖月娥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廖月娥於附表一│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號1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
│ │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戶之事實。 │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 │
├───┼───────────┼────────────┤
│4 │告訴人姜品宜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姜品宜於附表一│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號2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而匯款匯款至台北富邦│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
│ │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號帳戶之事實。 │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 │
├───┼───────────┼────────────┤
│5 │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佳蓉於附表一│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號3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詐騙而匯款匯款至台北富邦│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
│ │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號帳戶之事實。 │
├───┼───────────┼────────────┤
│6 │告訴人林謙容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謙容於附表一│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號4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
│ │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戶之事實。 │
├───┼───────────┼────────────┤
│7 │告訴人孔苡恬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孔苡恬於附表一│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號5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
│ │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戶之事實。 │
├───┼───────────┼────────────┤
│8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證明被告張登志駕駛車牌號│
│ │片 │碼ALU-9395號小客車搭載被│
│ │ │告吳建瑋,於附表二所示之│
│ │ │時、地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
│ │ │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張登志及吳建瑋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所騙得之贓
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
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且被告張登志及吳建瑋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張登志及吳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登志、吳建瑋
、「歐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金│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
│ │ │ │額(新臺幣) │款之金融帳戶 │
├──┼────┼────────┼──────┼─────────┤
│1 │廖月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 │3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107 年9 月21日下│ │000000000000000 號│
│ │ │午6 時許,假冒客│ │帳戶 │
│ │ │服人員解除分期付│ │ │
│ │ │款,致告訴人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2 │姜品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 │28,997元 │同上 │
│ │ │107 年9 月21日晚│ │ │
│ │ │間9 時許,假冒客│ │ │
│ │ │服人員解除分期付│ │ │
│ │ │款,致告訴人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3 │林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 │9,989元 │同上 │
│ │ │107 年9 月21日下│ │ │
│ │ │午6 時31分許,假│ │ │
│ │ │冒客服人員解除分│ │ │
│ │ │期付款,致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4 │林謙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 │3 萬元 │同上 │
│ │ │107 年9 月21日晚│ │ │
│ │ │間8 時13分許,假│ │ │
│ │ │冒客服人員解除分│ │ │
│ │ │期付款,致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5 │孔苡恬 │詐騙集團成員於 │29,987元 │同上 │
│ │ │107 年9 月21日晚│ │ │
│ │ │間9 時28分許,假│ │ │
│ │ │冒客服人員解除分│ │ │
│ │ │期付款,致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 │提款地點 │
│ │ │ │臺幣) │ │
├───┼──────┼───────┼──────┼───────┤
│1 │107 年9 月21│台北富邦商業銀│20,005元 │新北市五股區新│
│ │日晚間9 時45│行 │ │五路 2 段 572 │
│ │分48秒 │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民揚 │
│ │ │號帳戶 │ │店 │
├───┼──────┼───────┼──────┼───────┤
│2 │107 年9 月21│同上 │10,005元 │新北市五股區新│
│ │日晚間9 時46│ │ │五路 2 段 572 │
│ │分50秒 │ │ │號統一超商民揚│
│ │ │ │ │店 │
├───┼──────┼───────┼──────┼───────┤
│3 │107 年9 月21│同上 │20,005元 │新北市五股區新│
│ │日晚間10時2 │ │ │五路 2 段 212 │
│ │分2 秒 │ │ │號統一超商成旺│
│ │ │ │ │店 │
├───┼──────┼───────┼──────┼───────┤
│4 │108 年9 月21│同上 │20,005元 │新北市五股區新│
│ │日日晚間10時│ │ │城八路 72 號 1│
│ │18分26秒 │ │ │樓全家超商五股│
│ │ │ │ │洲子洋店 │
├───┼──────┼───────┼──────┼───────┤
│5 │108 年9 月21│同上 │11,005元 │新北市五股區新│
│ │日晚間10時20│ │ │城八路 72 號 1│
│ │分許 │ │ │樓全家超商五股│
│ │ │ │ │洲子洋店 │
├───┼──────┼───────┼──────┼───────┤
│6 │107 年9 月21│同上 │10,005元 │新北市五股區成│
│ │日晚間11時9 │ │ │泰路 3 段 577 │
│ │分37秒 │ │ │巷 138 號全家 │
│ │ │ │ │超商五股成泰店│
├───┼──────┼───────┼──────┼───────┤
│7 │107 年9 月21│同上 │20,005元 │新北市五股區成│
│ │日晚間11時12│ │ │泰路 3 段 577 │
│ │分16秒 │ │ │巷 52 號五股區│
│ │ │ │ │農會 │
├───┼──────┼───────┼──────┼───────┤
│8 │107 年9 月21│同上 │10,005元 │新北市五股區成│
│ │日晚間11時12│ │ │泰路 3 段 577 │
│ │分47秒 │ │ │巷 52 號五股區│
│ │ │ │ │農會 │
├───┼──────┼───────┼──────┼───────┤
│9 │107 年9 月21│同上 │20,005元 │新北市五股區成│
│ │日晚間11時28│ │ │泰路 3 段 577 │
│ │分15秒 │ │ │巷 94 號統一超│
│ │ │ │ │商成洲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