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108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德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陸伍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柒點陸柒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勺壹支暨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德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1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5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08年1月6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間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處」、㈡第2行以下有關「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㈢第4行有關「1月7日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7日1時」、證據清單有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記載「被告盧德倫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自行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其所述施用時、地,或與本院之認定略有差池,然此當係被告記憶不清等因素所致,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向檢警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檢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7766號、108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醒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675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