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驗餘淨重:0.0619公克),」後應補充「林羣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羣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羣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遭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寶哥」之男子購買,最後一次向他購買的時間是108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一帶,每次都以新臺幣5百元或1千元向綽號「寶哥」之男子購買約0.13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業經警方調查並查獲毒品來源「寶哥」之男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份在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須撫養70幾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
被 告 林羣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均已
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刑
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4
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1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19公
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羣翔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B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海洛│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因1 包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 │
│ │院108年10月25日北毒 │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6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