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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692、67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正達(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20、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2892公克),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享趣旅店」第628房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正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2892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3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或易科罰金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4 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2892公克),並主動交付予警方,且於107 年8 月8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07 年8月8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卷第5 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2892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該香菸1 支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海洛因成分與該香菸1 支間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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