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偉因積欠李泓陞債務,遂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加入李泓陞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1月5 日20時34分許,以電話與許蘇梅聯絡,並以假冒親友欲借款之詐術,致許蘇梅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6 日12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俊杰),後於同日14時許,吳克偉即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上開15萬元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吳克偉從中分得1,980 元之報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蘇梅、王柏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相關交易資訊表格、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本案除被告、李泓陞外,仍有收受被告前開提領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觀被告偵查筆錄即詳,是該詐欺集團至少有3 人從事詐騙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李泓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債務即加入該集團,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從所收取之不法詐得款項中獲取報酬,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取報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本次提領告訴人款項後,獲取之報酬為1,000 元,及詐欺集團成員代付旅館休息費用980 元,合計1,980 元,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