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許博然
- 被告王文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98 、13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志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均有所偏頗,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丟擲蔡筱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前擋風玻璃,並徒手推倒蔡筱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致B 車之前擋風玻璃、C 車之後照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筱莉。 ㈡又於108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6至44分許之期間,騎乘A 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莒光國小南側門,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莒光國小之佈告欄拆下往地面砸,並持扳手敲擊莒光國小之電視牆螢幕,致莒光國小之佈告欄右下角鐵片凹陷、塑膠破損、電視牆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莒光國小。 二、案經蔡筱莉、簡百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筱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查(同上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曙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98 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勝承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6頁、第37頁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共2 罪)。被告前揭2 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持六角扳手1 支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瓶,經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竊盜案件)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於107 年8 月1 日對被告進行會談後,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示被告明顯受妄想症狀所干擾,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顯示被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的偏頗,故推定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對於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一節,此有上開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中均供稱:伊係遭寶可夢逼迫犯罪,希望調查寶可夢族群云云(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6頁),其精神狀態與前揭案件鑑定時鑑定人所記載之被告精神病史相同,故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案發時,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序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毀損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並無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或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問題,率而砸毀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毀損財物之狀況、價值,高中肄業、未婚、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蔡筱莉、簡百澍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2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初診,就診過程中之病例呈現被告有妄想症狀,認為自己身邊出現一些奇怪的事情,自己的事情會被別人知道,自己被「寶可夢」害、被設計,有美國人在研究自己,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持續追蹤至105 年2 月後即未再返診,被告亦自稱未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節,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可知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情緒及行為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且病識感不佳,並未規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穩定病情,經本院於另案竊盜案件中,認其有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可能性甚高,而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不再重複諭知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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