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梅 峯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梅瑞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丙○」臉書帳號後,於同日17時11分許,公開刊登「乙○○甲片拉票新北美女議員乙○○之前就拍過自慰片,最近更加碼三段兩人真槍實幹的甲片,鐵定為了拉票,證明許多女人靠原始本錢搞政治!這次她如選上,她女將或效法,元禧悲憫單身女人沒有安全感近乎瘋狂的遭遇,但仍憂心爾後家庭社會的沈淪。私訊留電郵或賴,就轉傳!」之文章,並在下方留言「完全沒有,三點全露」、「之前就已經拍過自慰片,這次還兩人真槍實幹」等內容及張貼色情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之女子長相截圖,復於翌(15)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文章分享轉貼至乙○○所申請「乙○○的園地」之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指摘乙○○曾拍攝自慰片及甲片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抑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嗣因乙○○辦公室之副主任簡華伶於107 年8 月15日17時24分許上網瀏覽,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簡華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輔佐人丁○○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丙○」臉書帳號公開刊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文章、留言內容及張貼本案影片截圖,復將上開文章分享轉貼至告訴人乙○○所申請「乙○○的園地」之臉書粉絲專頁等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華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丙○」臉書帳號、「乙○○的園地」之臉書粉絲專頁動態時報貼文及留言串翻拍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被告提出之隨身碟2 個及光碟1 片(見偵29032 卷第19頁至第4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33020 卷第4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同學淡昭恒用LINE傳乙○○的甲片,就是一般人所謂的A 片給我,我認為這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應該要知道,所以才公開刊登上開文章、留言及張貼截圖,我認為這是對公眾人物所為不涉私德的適當評論,也是對公眾利益的適切評論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經查,被告所使用之「丙○」臉書帳號頁面及告訴人所申請之「乙○○的園地」臉書粉絲專頁,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公開瀏覽之網路頁面,再觀諸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文章、留言內容及本案影片截圖,均為指摘「告訴人曾拍攝自慰片、甲片」一事,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60歲,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確有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故意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曾拍攝自慰片、甲片之具體事實,就內容、性質及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顯然涉及告訴人時任新北市議員之問政能力及專業形象,雖屬公眾所關心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然證人即被告友人淡昭恒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用LINE傳送檔案給被告,是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老婆,希望可以看一些暴露的片子,但我沒有特別說檔案是乙○○的,也沒有說拍片的人是乙○○,我不會打字,LINE對話中「李婉玉議員出頭又來了,…」等文字,是不是有人轉傳給我,我直接轉傳給被告,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33020 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證人淡昭恒雖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影片及「李婉玉議員出頭又來了,…」等文字予被告,然並未向被告表示本案影片中之女子即為告訴人,所傳送之「李婉玉」亦非告訴人之本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在部落格張貼播放的影片,她穿著暴露,露出部分胸部,可見乙○○有這種習慣,所以我認為淡昭恒傳給我的影片,主角就是乙○○等語(見偵33020 卷第37頁),顯見被告就其所指摘告訴人曾拍攝自慰片、甲片一事,僅係其個人之片面臆測,再觀諸被告所張貼之影片截圖(見偵29032 卷第25頁、第31頁下方、第33頁下方、第35頁上方、第37頁下方),可知該女子顯非告訴人本人,此觀其他網友回稱:「那不是她」、「假的,看過了」、「假的,不是她啦」等語(見偵29032 卷第25頁、第27頁)即明,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告訴人曾拍攝自慰片、甲片」一事為真正。另徵諸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指摘上開事項,散布程度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與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及方式相較,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未為合理之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指述之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非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應係出於惡意,且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問政能力及專業形象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至為灼然。
㈢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所生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要件。細觀被告所刊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文章及留言內容,被告使用「乙○○甲片拉票」、「女人靠原始本錢搞政治」等文字,暗喻告訴人係以拍攝色情影片為手段而拉票,並以「三點全露」、「兩人真槍實幹」等文字形容告訴人於本案影片中之表現,除均屬極度貶抑、羞辱告訴人從政專業形象及性別之負面言論外,更表達「私訊留電或賴,就轉傳」而欲採取轉傳本案影片予他人之偏激手段,顯已脫逸中肯、適當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勘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經查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下稱另案)即另案被告謝世英所為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影片,即可證明告訴人之前就有拍過此類影片;⑵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必須要具結證稱拍影片的人不是她本人;⑶傳喚證人劉建國或張碩文到庭作證,因為劉建國跟告訴人在一起4 年,他應該很清楚影片中的人是否為告訴人;⑷就本案影片中之女子為人臉辨識云云。然上開另案影片與本案影片並不相同,且經該另案審理認定另案影片中之女子並非告訴人;又本案告訴人已委任告訴代理人簡華伶提出告訴,且依被告所張貼之女子長相截圖,已可明確認定該女子並非告訴人,是本案自無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劉建國、張碩文到庭作證及就另案及本案影片進行勘驗、鑑定或人臉辨識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圖畫之誹謗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除刪除部分標點符號外,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又被告於網路上公開刊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文章、留言內容及張貼本案影片截圖,復分享轉貼至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即1 日內),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之相同手法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透過網路以文字及圖畫散布不實且失當之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為議員身分,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後續影響甚為嚴重,暨其未經詳加查證而意圖影響他人政治選擇之犯罪動機、所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網路頁面之散布程度強弱等手段、其本身智識程度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