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耀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耀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耀生明知公司行號與提供刷卡機之金融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持卡人應以在該特約商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因孔姵蓉(原名:孔舒嫻)、楊惠珊母女需錢孔急,而與孔姵蓉、楊惠珊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刷卡」而換取約定比例現金之方式,由孔姵蓉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8 間銀行信用卡交予楊惠珊再轉交予賴耀生,由楊惠珊陪同賴耀生或賴耀生單獨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偽以如附表所示購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名義刷卡(無證據證明有在簽帳單上簽名),再由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向各發卡銀行詐稱有該筆購物交易,使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撥款予該特約商店,並由特約商店給付刷卡金額之85%現金予孔姵蓉、楊惠珊使用,賴耀生則拿取刷卡金額之5 %現金作為報酬,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依約墊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孔姵蓉、楊惠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賴耀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孔姵蓉、楊惠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楊惠珊簽立之委託書1 紙、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9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份冒刷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份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慶豐商業銀行95年12月份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2月份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26號偵查卷(下稱他4526卷)第13至20頁;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98卷)第63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80號卷(下稱本院1580卷)第95至106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
(二)關於共犯之認定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孔姵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女兒楊惠珊曾經委託被告辦理聯邦銀行微風分行的貸款事宜,借款人是楊惠珊,伊是保證人,是用房子貸款的,貸款的原因是當時伊先生的工廠有資金需求,且楊惠珊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楊惠珊說要跟銀行借低利貸款來還地下錢莊錢,之後被告說辦理貸款要看銀行的信用卡,所以伊就將伊的信用卡一整疊共10幾張交給楊惠珊轉交被告,這些信用卡有些是伊平常使用的,有些尚未開卡,之後被告刷了8 張信用卡,金額總共新臺幣(下同)77萬多元,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幫忙辦貸款要伊提供信用卡,之後伊有收到這幾張信用卡的帳單,伊有跟被告說怎麼可以刷伊的卡,被告怎麼回答伊忘記了,伊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異狀伊有跟銀行講,後來怎麼樣伊忘記了等語(詳本院1580卷第95至100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寫委託書並簽名,這是被告要求伊寫的,被告說要拿伊母親孔姵蓉的信用卡去刷卡周轉,被告說刷卡之後會把錢還給伊,所以叫伊簽這張委託書,伊有將孔姵蓉的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說拿這些信用卡是要幫伊母親辦理信貸,因為家裡工廠有資金需求,伊不知道為何辦理貸款須要信用卡,但是伊有跟伊母親說被告拿這些信用卡是要辦貸款,伊也認為被告會幫伊處理當舖借款的事情所以才將信用卡拿給被告使用,之後孔姵蓉手機收到刷卡簡訊,伊詢問被告,被告說會拿錢給伊,伊曾經跟被告去過一個地方,但是伊不記得有沒有刷卡,之後被告確實有拿現金給伊等語在卷(詳本院1580卷第100 至106頁)。衡情向銀行辦理貸款,無論是信用貸款或是房屋貸款,均無庸提供本人或他人申辦之信用卡卡片,蓋銀行審核是否放款,係考量借款人之資力或擔保品之價值,而借款人申辦信用卡之數量、是否均有開卡消費、每期消費金額多寡、是否均有如期繳納信用卡費、係繳納全額或最低金額、是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已有循環利息未付等與借款人債信相關之重要事宜,均可透過聯徵資料查得,無庸也無法透過查看借款人提供之信用卡卡片本體得知,故告訴人2 人稱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係為了供銀行查看以辦理貸款一詞,顯與常情相違;又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非低,告訴人孔姵蓉倘未如期繳納信用卡費,當會損害其個人債信並影響日後能否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告訴人孔姵蓉對此豈有毫不在意之理?而告訴人孔姵蓉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未馬上聯絡銀行進行信用卡掛失、通報異常消費、報警處理以追訴被告責任同時釐清自己刑責,反而稱對於被告如何回應已經不記得、對於銀行如何處理已經不記得等詞,顯有同意被告使用其申辦之信用卡刷卡之意,更難認告訴人2 人所稱交付信用卡予被告是為了銀行查看辦理貸款一詞為真。佐以告訴人楊惠珊簽署之委託書記載「本人楊惠珊因財務需求特委託賴耀生代為辦理貸款本人母親孔姵蓉及信用卡刷卡事宜」等語(詳偵緝98卷第63頁),已明確記載告訴人2 人當時確實有資金需求而委託被告為渠等同時辦理「貸款」及「信用卡刷卡」2 項事務,並非被告向告訴人2 人借用信用卡供己使用之意,且告訴人楊惠珊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被告去刷卡換現金,被告欠其77萬元刷卡的錢,其可能有在被告陪同下去刷卡,但是其不確定有沒有簽名等語【詳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64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64 卷)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亦稱刷卡77萬元部分沒有跟銀行反應等語(詳偵緝664 卷第56頁),益徵告訴人2 人並不認為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係被告盜刷信用卡,反而係同意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供渠等周轉使用,始會認為被告未將刷卡換現金所得之金錢如數交付告訴人2 人係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透過中間人牽線進行刷卡換現金,其是在林森北路跟民權東路的天橋下面等,會有人來收信用卡上去刷卡,之後會拿著信用卡跟簽單回執聯、現金下來,告訴人2 人要求多少錢其就去刷多少錢,刷卡取得之款項其可拿取5 %、中間人拿走10%、剩下的85%給告訴人2 人,其會扣除佣金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予告訴人2 人等語(詳本院1580卷第126 至127 頁),已明確交代其犯罪方式、分工情節、所獲利益,亦坦承尚有跟告訴人2 人借款未清償的部分,顯無逃避債務或推卸刑責之情,故被告所稱告訴人2 人同意其持附表所示信用卡進行刷卡換現金周轉之行為,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告訴人2 人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就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換現金行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告訴人2 人委託被告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就此部分進行答辯,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經告訴人2 人同意或授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換現金行為,故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認為被告刷卡行為對告訴人2 人而言不構成詐欺取財,與本院認定被告該刷卡行為係對發卡銀行構成詐欺取財罪,尚屬有別,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之拘束,併予指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前往加油站及咖啡店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部分,均屬特約商店確實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消費,並無以不實事項向發卡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當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此部分刷卡行為與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換現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與告訴人2 人共同持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詐取款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自本案偵查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多次遭通緝,造成司法資源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上開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7年8 月27日、98年11月5 日、100 年8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板檢慎偵張緝字第5975號、第7555號、同署板檢玉偵張緝字第4630號發布通緝,於106 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106 年新北院霞刑敬科緝字第576號發布通緝,嗣後分別為警緝獲,有各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稱其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換現金行為,可領取刷卡金額5 %報酬,業如前述,而被告亦稱其各次刷卡行為均有確實領到報酬等語(詳本院1580卷第129 頁),爰依被告各次刷卡之金額,按上開分配比例,計算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4,075 元(計算式:681,500 元5 %),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1、12月間,以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為委任人取得資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孔姵蓉、楊惠珊母女因有資金需求,孔姵蓉經楊惠珊委請被告為孔姵蓉、楊惠珊2 人取得資金,孔姵蓉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共8 張,楊惠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在桃園縣大溪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由楊惠珊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刷卡換現金,並以楊惠珊為借款人、孔姵蓉為保證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就刷卡換現及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等費用以及代辦報酬後,被告應將款項交付予孔姵蓉、楊惠珊,惟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共77萬餘元,聯邦銀行核撥貸款至前揭帳戶,由被告於95年12月13日代領取75萬元現金,惟被告僅交付部分款項予楊惠珊、孔姵蓉,而接續將刷卡換現及領取貸款核撥現金,至少共40餘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花用殆盡,被告嗣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珊、孔姵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惠珊簽立之委託書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歷史帳單傳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交易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104 年4 月15日(104 )聯微風字第002 號函、104 年7 月1 日(104 )聯微風字第0004號函檢附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2 人辦理貸款及刷卡換現金事宜,目前仍積欠告訴人2 人款項未清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刷卡換現金得到的款項,伊有向楊惠珊借用一部份款項供己使用,伊也有交付過2 、3 次刷卡的現金給楊惠珊,剩下的款項伊匯到孔姵蓉的鶯歌農會帳戶裡,聯邦銀行貸款下來的款項,39萬元是伊領出來的,伊從中收取4 萬元的服務費,其他的陸續交給楊惠珊,伊與孔姵蓉也有資金往來,在刷卡換現金之前,伊就已經有借款給孔姵蓉了,所以伊拿到刷卡換現金的錢,伊有先扣掉孔姵蓉向伊借款的部分,目前為止伊還有積欠告訴人2 人一些款項尚未清償,但這些是伊跟告訴人2 人借貸的款項,不是侵占等語(詳偵緝664 卷第56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偵緝98卷第32頁、第55至56頁;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提出之陳述狀)。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共68萬1,500 元;被告另於95年12月間,受告訴人楊惠珊委託,以告訴人楊惠珊為借款人、告訴人孔姵蓉為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70 萬元,並由聯邦銀行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90 萬餘元及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將核貸款項撥入告訴人楊惠珊在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持告訴人楊惠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餘款7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2 人證述在卷,另有如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相關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104 年4 月15日(104 )聯微風字第002 號函、104 年7 月1 日(104 )聯微風字第0004號函檢附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偵緝664 卷第63之1 頁、第153 至15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拿到刷卡換現金的錢及領取貸款款項後,有將部分現金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告訴人2 人,另有向告訴人2 人借貸部分金額使用,其未侵占告訴人2 人款項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伊男友,孔姵蓉經營工廠有財務困難,所以楊惠珊和她男友有來找被告,但他們之間的財務往來伊不清楚,這段期間伊有幫被告去匯款給不知道是楊惠珊還是孔姵蓉,伊也有看到被告給楊惠珊現金2 至3 次,每次金額都有10萬元以上,地點在板橋附近,是被告開車載伊,楊惠珊的男友開車載她,由被告下車拿錢給楊惠珊等語在卷(詳偵緝664 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伊貸款的錢39萬元,被告有交給伊15萬元,貸款的錢伊有拿到一部份,被告有在板橋附近拿錢給伊,是伊男友載伊過去拿錢等語相符(詳偵緝664 卷第54頁反面、第12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其委託賴毓輝或蔡宜蓁匯款至告訴人孔姵蓉之鶯歌農會二橋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鶯歌農會帳戶)之匯款回條顯示共匯款102 萬3,000 元等情可資佐證(詳偵緝664 卷第170 至172 頁),堪認95年11、12月間,被告與告訴人2 人確實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且被告確實有數次直接交付現金給告訴人楊惠珊或委託證人蔡宜蓁匯款給告訴人孔姵蓉,至為明確;且告訴人孔姵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幫忙辦貸款好像有談到服務費,銀行貸款下來的錢,被告有拿36萬元給楊惠珊等語(詳他4526卷第4 頁、第24頁),告訴人楊惠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銀行貸款的錢印象中被告有交給伊30幾萬元,是在車上直接拿現金給伊,剩餘的款項被告是否有說要跟伊借來周轉,伊已經忘記了,被告有拿過幾次現金給伊,也有拿過刷卡的錢給伊等語(詳本院1580卷第103 至104 頁),顯見告訴人2人並無法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是否包含代辦貸款之相關服務費用,或被告另外向告訴人2 人借貸未清償之款項,則被告辯稱案發期間其與告訴人2 人有借貸關係,其積欠告訴人2 人之款項係借款,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即難以被告自承其尚積欠告訴人2 人數十萬元款項未清償,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
(三)至告訴人孔姵蓉稱上開被告委託他人匯款到本件鶯歌農會帳戶裡的款項,都是被告向其借票使用,之後匯入軋票的錢,與刷卡及貸款的錢無關等語(詳偵緝664 卷第57頁反面),並提出鶯歌農會支票5 紙及本件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為據(詳偵緝98卷第74至80頁)。查本件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雖有賴毓輝或蔡宜蓁分別在支票提示兌現當天匯入相應金額之紀錄,惟告訴人孔姵蓉提出其所謂借票予被告使用之支票5 張面額共66萬元,尚低於被告委託賴毓輝或蔡宜蓁匯入本件鶯歌農會帳戶之金額即102萬3,000 元,已難認告訴人孔姵蓉所稱被告委託他人匯入本件鶯歌農會帳戶之款項均為借票款項一詞為真。次查,告訴人孔姵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是被告有去伊的工廠跟伊拿空白支票,是楊惠珊說被告要跟伊借支票,要拿票去換現金,之後他會把票款軋進去,伊是為了幫楊惠珊才會借票給被告,伊是1 次借被告4 張支票,一開始楊惠珊有跟伊拿3 張支票借給被告,後來被告說有1 張寫錯,所以又來跟伊拿第4 張票,伊知道這4 張票裡面有1 張是25萬元,另外好像也還有1 張是25萬元,這4 張票金額跟日期都是空白的等語(詳本院1580卷第97至99頁反面),細繹告訴人孔姵蓉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借票給被告之經過,究竟係1 次交付4 張支票或先交付3 張支票再交付1 張支票、係將支票交予楊惠珊再轉交被告或是被告親自前往工廠拿取支票,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孔姵蓉所稱其借予被告之支票張數為4 張、面額有2 張是25萬元,亦與其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之5 張支票、票面金額均非25萬元之情形迥異;且告訴人孔姵蓉表示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被告與楊惠珊有何關係,顯見告訴人孔姵蓉與被告非親非故、更無法確認被告之債信,豈有可能僅因楊惠珊稱被告要借用支票,即甘冒支票跳票影響自己債信之風險,貿然將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故告訴人孔姵蓉所稱借票予被告使用之情節,顯與事實及常情相違,難認告訴人孔姵蓉所稱其曾經借票予被告一節與事實相符。再查,告訴人孔姵蓉提出之上開5 張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3 張支票背面均有告訴人楊惠珊簽名背書(詳偵緝98卷第76至77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倘如告訴人孔姵蓉所言係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使用,告訴人楊惠珊有何必要在支票後方簽名背書而負擔票據責任?此外,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經提示兌現之帳戶為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鶯歌區農會105 年12月8 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50005737號函暨所附支票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1580卷第152 至157 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該土城區農會帳戶使用人到庭說明,證人陳文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土城區農會帳戶是伊使用的,伊經營當舖業,這個帳戶的票據是客戶還款使用,伊不認識孔姵蓉,伊記得曾經有客戶叫楊惠珊,因為這個名字跟影星很像,所以伊有印象,當時是2 、3 個男生陪同楊惠珊到伊的當舖,是楊惠珊本人要用車子借款,楊惠珊說她母親有使用票、她自己投資服飾業,急需金錢調度,所以用車子借款,開票來還款,當天楊惠珊借款的時候,同時把票據交給伊,伊忘記楊惠珊是用自己的票還是別人的票,但是伊一定會要求楊惠珊在票據後面背書等語綦詳(詳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169 至171 頁),堪認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確實係告訴人楊惠珊為向當舖借款而背書交付予證人陳文卿,即與被告無關,則告訴人孔姵蓉所稱被告匯入本件鶯歌農會之款項均係向其借票之票款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目前仍有積欠告訴人2 人部分款項未清償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2 人對被告之債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率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新臺│特約商店名稱│信用卡及發卡│ │ │ │幣) │ │銀行 │ ├──┼──────┼─────┼──────┼──────┤ │1 │95年12月6 日│95,000元 │百順旅行社股│復華商業銀行│ │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 ├──┼──────┼─────┼──────┼──────┤ │2 │95年12月8 日│5,000 元 │隆興精品名店│同上 │ ├──┼──────┼─────┼──────┼──────┤ │3 │95年12月6 日│130,000 元│百順旅行社股│臺灣新光商業│ │ │ │ │份有限公司 │銀行信用卡 │ ├──┼──────┼─────┼──────┼──────┤ │4 │95年12月20日│18,000 元 │同上 │同上 │ ├──┼──────┼─────┼──────┼──────┤ │5 │95年12月6 日│85,000 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 │ ├──┼──────┼─────┼──────┼──────┤ │6 │95年11月24日│30,000 元 │同上 │遠東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 │ ├──┼──────┼─────┼──────┼──────┤ │7 │95年12月6 日│105,000 元│同上 │慶豐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 │ ├──┼──────┼─────┼──────┼──────┤ │8 │95年12月6 日│25,500 元 │紅陽科技股份│同上 │ │ │ │ │有限公司- 捷│ │ │ │ │ │宇電腦 │ │ ├──┼──────┼─────┼──────┼──────┤ │9 │95年12月6 日│22,000 元 │捷宇電腦 │國泰世華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 │ ├──┼──────┼─────┼──────┼──────┤ │10 │95年12月6 日│20,500 元 │捷宇電腦 │同上 │ ├──┼──────┼─────┼──────┼──────┤ │11 │95年12月12日│20,500 元 │紅陽科技股份│中國信託商業│ │ │ │ │有限公司- 捷│銀行信用卡 │ │ │ │ │宇電腦 │ │ ├──┼──────┼─────┼──────┼──────┤ │12 │95年11月24日│2,000 元 │百順旅行社股│台新國際商業│ │ │ │ │份有限公司 │銀行信用卡 │ ├──┼──────┼─────┼──────┼──────┤ │13 │95年11月24日│3,000 元 │同上 │同上 │ ├──┼──────┼─────┼──────┼──────┤ │14 │95年11月24日│120,000 元│同上 │同上 │ ├──┴──────┴─────┴──────┴──────┤ │小計:681,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