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95號、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9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闕國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闕國雄(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
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
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8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三)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
、(三)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四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五)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易服勞役
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六)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八)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七)、(八
)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經與(六)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9日
12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9日
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國雄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