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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欽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欽翔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欽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作業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43號
    被      告  張欽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翔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規避檢警
    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處所,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人使用。嗣「阿
    凱」取得前揭門號後,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經營不特定人均
    得自由登入、聚集之「贏玖九」運動賭博網站(網址為:
    http:Kwin99.net),賭客只需登入網站即可進行簽賭(該
    網站有美國職棒、美國職籃與歐洲足球等多項職業運動可供
    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1千元至1萬元不等,若比賽結果與賭
    客所押注輸贏結果相同,該賭博網站即依賭客下注之金額抽
    取百分之7之賭資(水錢)後,將賭客贏得之款項匯入賭客
    所指定之帳戶,反之若比賽結果與賭客所押注輸贏結果不符
    ,賭客即須將事先約定之下注金額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
    戶中),並將張欽翔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賭客用作連絡簽賭
    、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等事宜。嗣經警查獲賭客江愷威登入
    上開網站賭博後,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欽翔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想說
    上開門號平常也沒有在用,且「阿凱」當時又同意幫伊支付
    上開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等所有相關費用,所以伊才會以
    2千元代價交「阿凱」使用,伊剛開始有注意門號繳款的狀
    態是否正常,待發現繳款均正常後,便未在特別注意門號之
    使用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門號遭「贏玖九」運動賭博網站用以聯絡
    賭客,且該網站確為供人下注,具射倖性之賭博網站一事,
    業據證人江愷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徐國明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江
    愷威與「翔龍」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
    及上開網站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交付之門
    號,已遭「阿凱」供作經營賭博網站以聯絡賭客犯罪之用。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個人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而向他
    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避免實際
    不法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
    悉。質之被告對「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竟一
    無所知,其竟在尚對「阿凱」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阿凱」,已有違常情;再依現今社會經濟
    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行動電話門號,均可任意持雙證件向
    通訊行申請,不致有向他人借用門號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
    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門號,是被告率爾將其申設上
    開門號交不熟識之「阿凱」。足見被告對將上開門號交付他
    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阿凱」得任
    意使用其前揭門號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前
    揭門號予「阿凱」,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
    「阿凱」將其前揭門號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用,準此,被告
    顯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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