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虔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虔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王虔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③賭博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78號、103 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相似,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竊取他人機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郭海濤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郭海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王虔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虔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
簡字第1178號、103 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前揭2 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 年4 月2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人
行道,見郭海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海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