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8602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14日14時59分為新北地院調查保護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具備受保護管束少年之身份,經新北地院調查保護室於107年9月14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上開時日,經新北地院調查保護室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地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1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