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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行「1時許」更正為「1時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劉鎰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㈡「告訴人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昀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㈢「證述」補充為「警詢證述」、證據㈣「照片」補充為「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利得,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法方式取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均與本案無關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共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其猶不知悔改,其無支付停車費用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時許,駕駛向友人張閔翔借
    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駛入富士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捷公司)所設置,位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停車場內停放,而後於當日18時34分欲離去之時,趁
    停車場係採自動繳費而無人看管,先以徒手欲將停車場出口
    柵欄扳起失敗後,復欲駕車衝撞出口柵欄未果,而至取卡處
    欲取新停車卡以便以持新停車卡離場亦告失敗,遂倒車於一
    旁等待其他車輛離場,而尾隨離場之車輛於出口柵欄放下前
    離場,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僅有一車輛離場而
    放行,而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
    新臺幣600元。
二、案經富士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歐寶嬌之證述。
(四)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
(五)富士捷公司上開停車場之2018年11月15日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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