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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52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瑞文前曾⑴因於民國88年9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89年5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⑶又於97年3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經警因其涉與楊金翰毒品交易案件依法搜索拘提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⑴89、90、91年間分別因犯懲治盜匪、搶奪、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90年度易字第106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四月、四月(復經減刑為二月)、六月(復經減刑為三月)、一年十月確定,其後更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四月,執行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二日;⑵復於97、98年間分別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97年度易字第3223號、97年度訴字第4267號、97年度簡字第8730號、98年度訴字第831 號、98年度簡字第554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六月、六月、五月、四月(6 罪)、三月、四月(2 罪)、三月、三月、三月(2 罪)、三月(4 罪)、四月確定,其後更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⑶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等殘刑、執行刑等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19日假釋,接續執行另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拘役後於105 年10月6 日出監,至106 年10月28日上開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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