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8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著手竊盜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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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巷7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4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上開3 件,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57 號
前,徒手敲破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CP-323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
內欲竊盜汽車音響但未得手。嗣甲○○發現車內遭破壞後報
警處理,經警在車內音響面板後方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03265號鑑驗書
1 份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