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貳個、車用天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行車記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一)」至第11行「;」前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同欄第11行至第14行有關(四)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欄末13行「甲」之記載刪除、同欄末11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瑞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 個、車用天線1 組、廠牌LG行動電話1 具、行車記錄器1 台,分別為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92號
被 告 蔡瑞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前因(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二)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
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三) 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
開(一) 至(三) 所示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 年4 月22日(下稱甲
刑期);(四)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六) 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8 罪) 、3 月( 2 罪) ,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七)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6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四) 至(十) 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十一)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刑期)及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上開甲乙丙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6 日8 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某停
車場內,先以徒手方式擊破張婉評、陳澤彥分別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分別竊取張婉評所
有放置其上開車輛內之手機架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原廠車用天線1 組、及陳澤彥所有放置於其上開車輛內
之LG手機1 支(價值2500元) 、行車記錄器1 台(價值1000元
) 。嗣陳澤彥、張婉評於同日16時許,分經他人告知渠等車輛
車窗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評、陳澤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瑞文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婉評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張婉評所有之前揭財物於上│
│ │指訴。 │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澤彥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澤彥所有之前揭財物於上│
│ │指訴。 │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本件分別在告訴人張婉評、陳澤彥│
│ │8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上開車輛內採集之血跡棉棒,其 │
│ │00000000號鑑驗書。 │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DNA-STR相│
│ │ │符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竊取上開車│
│ │ │內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