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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送監執行,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辛○○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地點,由該名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徒手扳開戊○○、乙○○、庚○○、丁○○、甲○○及丙○○等六人所有機車置物箱,或徒手破壞己○○所有車牌號碼Z五-八九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己○○本人,並由辛○○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辛○○及該名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己○○所有之財物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後之某時許,持其中竊得之己○○所有台北銀行信用卡,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附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由辛○○接續三次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預借現金之方式依序支付辛○○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二萬元及二萬元,共得手四萬五千元,辛○○分得其中七千元,餘款則由該名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取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辛○○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七號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乙張;乙○○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庚○○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乙張;丁○○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乙張;甲○○之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乙張;丙○○之郵政存摺乙本、印章乙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乙張等物(均已立據領回),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與被害人乙○○、庚○○、丁○○、甲○○、丙○○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六十三頁背面及第八十九頁背面),以及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所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失竊,及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車車窗玻璃遭人毀損,並以預借現金方式冒領四萬五千元等情節相符,且有渠等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被害人己○○所有之台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使用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三次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三次接續動作,而僅論以單純一罪,應予敘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毀損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辛○○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及取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與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昭炯戒等語,惟經本院遍閱被告辛○○之前科紀錄,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者外,尚有乙次傷害案件,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與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二次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並未見任何竊盜案件之前科,又本案被告雖為多達七次之竊盜犯行,但其在與該名綽號「阿傑」男子之共犯關係上,被告僅係負責把風之工作,且犯罪期間前後僅一個月餘,自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是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彰刑罰制裁之目的,故不併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  竊    得    財    物  │
├──┼───┼────────┼──────┼────────────┤
│一  │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臺北縣土城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乙│
│    │      │日上午十一時許  │學府路之皇冠│張                      │
│    │      │                │租書城前    │                        │
├──┼───┼────────┼──────┼────────────┤
│二  │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
│    │      │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實踐路一四一│駛執照、提款卡、健保卡、│
│    │      │十分許          │號前        │保險證各乙張;信用卡二張│
├──┼───┼────────┼──────┼────────────┤
│三  │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臺北市三軍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
│    │      │一日晚間九時許  │醫院前      │乙張                    │
├──┼───┼────────┼──────┼────────────┤
│四  │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卡其色手提袋一個,內有機│
│    │      │四日晚間        │重慶路之貴族│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金│
│    │      │                │世家牛排館前│融卡、健保卡、機車強制責│
│    │      │            │            │任保險卡各乙張          │
├──┼───┼────────┼──────┼────────────┤
│五  │己○○│八十九年四月十二│臺北縣板橋市│信用卡四張、金融卡六張、│
│    │      │日上午十時許    │文化路中英醫│空白支票二本、行動電話S│
│    │      │                │院旁之巷子  │IM卡二張;簽帳卡、國民│
│    │      │                │            │身分證、健保卡、殘障卡、│
│    │      │                │            │重大疾病證明卡、捷運儲值│
│    │      │                │            │票卡各乙張;現金九千元、│
│    │      │                │            │印章二個水壺一個、女用太│
│    │      │                │            │陽眼鏡一付、男鑽戒一個、│
│    │      │                │            │鑰匙一支                │
├──┼───┼────────┼──────┼────────────┤
│六  │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深藍色皮夾一個,內有行動│
│    │      │一日下午三時許  │大漢橋下之公│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汽│
│    │      │                │園          │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
│    │      │                │            │、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
│    │      │                │            │郵局提款卡各乙張;現金二│
│    │      │                │            │千五百元                │
├──┼───┼────────┼──────┼────────────┤
│七  │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皮夾一個、存摺一本、印章│
│    │      │二日上午七時許  │長安街一三八│一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巷一弄十九號│各乙張                  │
│    │      │                │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