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於㈠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㈠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手機乙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賣給一個姓范的男子,伊賣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得2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即扣案手機保護套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993 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被 告 闕國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7巷23弄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15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麵店內
,徒手竊取鍾秀琴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手機1支、手機
套1個(共價值約1萬元)得手。
二、案經鍾秀琴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闕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