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朋榛
(原名張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補充記載「張朋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第4 至5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補充記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2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朋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6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7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5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毒品是伊所持有,但是之前108 年1 月17至18日伊朋友廖志偉來伊家所遺留的毒品(見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4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地
下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2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
107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地下1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20日2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40公
克,驗餘量0.372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驗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4日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740公克,驗餘量0.3726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
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40公克,驗
餘量0.37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