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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梓涵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梓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供稱因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且脊椎曾進行手術,而長期服用止痛藥、安眠藥、肌肉鬆弛劑及消炎藥等藥品等語(見本院卷附108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示明確;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產生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而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憑,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長期服用止痛藥、安眠藥、肌肉鬆弛劑及消炎藥等藥品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難採憑(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4300ng/mL、000000ng/mL,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毒偵5118號偵查卷第3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況經本院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被告於107年11月間於該醫院之就診紀錄,經准該醫院函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於該醫院並無任何就診紀錄(見本院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8年11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817號函)等情。是本件係於107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歷程觀察,並衡酌以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甚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餐飲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高梓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9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
    月21日16時3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96巷口
    前盤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梓涵雖辯稱:伊96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
    沒有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8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4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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