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是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於107 年10月間云云(見毒偵字第408 號卷第8 頁);另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偉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李偉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
9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1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1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偉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
用毒品係107年10月間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26372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