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為警逮捕」後補充記載「陳美慧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編號2 之待證事實記載「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更正為「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陳美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月2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15時4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05 巷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美慧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甲基安非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115096號)各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