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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禇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褚文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04號
    被      告  禇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83巷10
                          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
    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5日16時19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
    爾富超商龍濱店內,乘店員張起華暫離收銀檯後方之際,徒
    手竊取放在收銀檯下方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
    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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