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藥勺參支、夾鍊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淨重3.19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為「淨重3.2778公克、驗餘淨重3.2768公克」,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2778公克、驗餘淨重3.27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勺3支、夾鍊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李雅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87年度偵字第20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89年7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處
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2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89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日執
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
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內,以將毒
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19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勺3支、夾鍊袋4個等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
0000號)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
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勺3支、夾鍊袋4個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1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勺3支、夾鍊袋4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