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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藥勺參支、夾鍊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淨重3.19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為「淨重3.2778公克、驗餘淨重3.2768公克」,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2778公克、驗餘淨重3.27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勺3支、夾鍊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李雅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87年度偵字第20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89年7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處
    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2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89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日執
    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
    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內,以將毒
    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19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勺3支、夾鍊袋4個等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
    0000號)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
    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勺3支、夾鍊袋4個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1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勺3支、夾鍊袋4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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