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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璟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璟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均為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因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已距今近三年有餘,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盧璟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璟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日至104年11月1日,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6日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60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19日8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新營交流道旁之車輛上,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福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626公克,驗餘淨重0.9594公克)與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璟豎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
    證;而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9626公克,總驗餘
    淨重0.959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5日出具之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6公克,驗餘淨重0.959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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