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璟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璟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均為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因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已距今近三年有餘,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盧璟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璟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日至104年11月1日,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6日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60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19日8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新營交流道旁之車輛上,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福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626公克,驗餘淨重0.9594公克)與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璟豎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
證;而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9626公克,總驗餘
淨重0.959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5日出具之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6公克,驗餘淨重0.959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