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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977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1.37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977號卷第4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977號卷第7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25日
    經新北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9月6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5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於103年4月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以103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830公克,驗餘淨重
    1.379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830公
    克,驗餘淨重1.37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7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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