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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伍玖捌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3 年4 月2 日22時6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毛重6.03公克)」,應予更正為「(毛重6.1700公克,驗餘淨重共4.9598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為本件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有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包(驗餘淨重共4.95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分裝袋80個、分裝勺1 支,被告陳稱為友人池輝峰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池輝峰,並撥打池輝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被告之聯絡電話進行交叉比對,發現與被告之供稱不符,又查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並非池輝峰及其家屬,復經員警通知池輝峰到案說明,其亦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9 月9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及送達通知書之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考,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25日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100年9月6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22時0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警持前開法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毛重6.03公克)、分裝袋80個、分裝勺1支,復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
│    │偵查中之供述        │驗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22日編號蘆洲-2號濫用│應。                      │
│    │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                          │
│    │照表各1紙           │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8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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