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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黃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禎祥蔬果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地下1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7 月7 日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16日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前揭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3頁)。基此,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9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該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之說明欄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衡諸常情,該吸食器仍有毒品殘渣附著其上,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46個,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說  明      │  備  註  │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鑑定結果略以:送驗│應予宣告沒│
│    │1 包(含包裝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收銷燬之。│
│    │1 只,驗前含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
│    │毛重6.3860公克│法檢驗,檢出甲基安│          │
│    │,淨重6.1010公│非他命成分。      │          │
│    │克,鑑驗取用0.│                  │          │
│    │0031公克,驗餘│                  │          │
│    │淨重6.0979公克│                  │          │
│    │)。          │                  │          │
├──┼───────┼─────────┼─────┤
│ 2  │吸食器1 組    │當附有無法析離之甲│應予宣告沒│
│    │(已使用)    │基安非他命殘渣。  │收銷燬之。│
├──┼───────┼─────────┼─────┤
│ 3  │0.26公克裝夾鏈│與本案無涉。      │毋庸宣告沒│
│    │袋46個        │                  │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4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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