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白色結晶、白色細結晶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各壹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1 組」後補充記載「,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至69頁、第77頁、第128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11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3號、100 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並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為供己施用而犯前述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內含白色結晶、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各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8177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1 頁),而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上開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殘渣袋2 袋,雖未經檢驗而無法認定係含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7 月25
日經新北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9 月6 日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
於103 年4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以103 年度
簡字第328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8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00 號地下O 樓,以施入玻璃器內燒烤再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毒品,嗣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1 樓,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渣袋4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黃志傑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同上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上開扣押之殘渣袋、玻璃球│同上 │
│ │吸食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 │
│ │71779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而無法析離之之殘渣袋及玻璃吸食器,請依同條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