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蝶倫犯罪所得老中醫天然仙楂貳包及巧克力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自民國96年起迄今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之竊盜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甫於107年1月5日入監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老中醫仙楂2包及巧克力3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56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
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老中醫天然仙楂2包、巧克力3包
而得手,並於結帳時,李蝶倫僅將活益比菲多1 瓶取出結帳
。嗣經營業員蔡佩君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蝶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仙楂餅2 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印象中3 包巧克力應
該有結帳,我很少有買活益比菲多這種東西,我確實有竊取
仙楂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佩
君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消費明細聯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