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中正路662 巷39號5 樓拘提到案」補充為「中正路662 巷39號5 樓(頂樓加蓋)拘提到案」。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4日1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路662巷39號5樓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鎰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