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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何燕蓉林翊臻周靖容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85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益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悔改,家中母親罹患胰臟癌,且有未滿7 歲之幼子,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五、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4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9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附件所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六、本院審酌上情,並觀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其於104 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旋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等情,所犯前案犯罪類型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屢屢觸犯刑事法規,顯見其並未痛改前非決心戒除毒癮,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又被告雖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規定減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括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前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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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
    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2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
    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益民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22425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