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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庭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廷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41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應更正為「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在該址1 樓查獲劉庭彰」、扣案物品並補充「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被 告 劉庭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7月5日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864公克、驗餘淨重0.784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彰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64公克、驗餘淨重0.784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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