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毅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毅丞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丁毅丞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而為綜合之評價。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亦即,施用毒品犯罪的刑罰目的,在於矯治。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3、7、8所示犯罪之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3 》丁毅丞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06年7月 7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取得金屬製成,中有 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手指虎1支(編號106AD0000000 )而持有之。106 年7月7日夜間22時46分,搭乘友人李祖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南工路口時為警臨檢,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
⒉《編號7 》丁毅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並獲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⒊《編號8 》丁毅丞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106年4、5 月間某日,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槍枝零件組2 包(含有土造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槍管1個,下稱本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後來在106年9月5 日19時40分,警察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查扣上述⒉所載的槍、彈及⒊所載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⒋被告顯然偏好持有刀械、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這樣的喜好對他人構成威脅,惟其持有的刀械、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數量並不多,因而認為定執行刑3年11月為適當。
㈡而其目前在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並接續其他徒刑、拘役,本來預定115年3月4 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既然在監執行本件的有期徒刑,就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的效果,從藥癮行為的矯治目的來看,附表編號1、2、4-6所示5次施用毒品罪的徒刑,執行其中的8月,應該就已足夠。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就附表所示8 件徒刑,合計定執行刑4年7月(3年11月+8月=4年7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