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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於此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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