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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典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典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典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5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典其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㈡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受刑人乃於97年6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一)至(二)所示之刑,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 年2 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03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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