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並暫寄押在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21 、3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11月、8 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 月13日上午8 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對他人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萬能鑰匙5 支、一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挫刀2 把、剪刀半支等工具,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自強路4 段路口處之某停車場內,並另持用自備汽車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7-20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得逞,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690 號網際先鋒網咖搭載不知情之丙○○後,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01 巷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經巡邏警員發覺欲加以攔查,甲○○見狀遂駕車逃逸,並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47 巷80號前路邊,旋下車徒步逃離現場,丙○○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同巷46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汽車(業經乙○○領回)及前開瑞士刀等物,而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員李旻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瑞士刀1把、萬能鑰匙5 支、一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挫刀2把、剪刀半支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瑞士刀1 把、萬能鑰匙5 支、一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挫刀2 把、剪刀半支等工具,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訛,如任持其一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足認皆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11月、8 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瑞士刀1 把、萬能鑰匙5 支、一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挫刀2 把、剪刀半支等工具,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止,或稱係被告丙○○所有,或稱係被告丙○○友人因修理機車所遺留,其要拿給被告丙○○轉交者,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均否認係其本人所有之物,而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前開工具確係屬被告甲○○自身所有者,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皆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本院供認竊取本案汽車時所持用之自備汽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鑰匙當天我是拔起來收在口袋裡,現在已經丟掉,不知道在何處等語,經核前開汽車鑰匙既同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自強路4 段口前,持用瑞士刀等兇器,由被告丙○○負責把風,甲○○則負責開啟車門發動引擎,共同竊得本案汽車作為渠等代步之工具云云。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日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伊前往內湖,嗣於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47 巷46號前為警逮捕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上午6 點多到8 、9 點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90 號的網際先鋒網咖上網,是甲○○開本案汽車過來載伊,遭逮捕後伊有帶警員去甲○○家,不知道甲○○為何要指證伊等語。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一直到13日11時警方通知才發現本案汽車不見,停放地點只是1 個空地有鐵門,沒有監視器也沒有管理員等情明確,是本案既無堪以證明被告丙○○係與甲○○共同行竊之客觀書證、鑑定資料或目擊證人,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僅係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憑,經查:
(一)證人甲○○於97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是我先坐車去三重仁愛街的網咖找被告丙○○,然後我再開車載他,我開的車子(即本案汽車)是被告丙○○開到網咖店的云云,嗣又改稱:我有偷車子,被告丙○○拿剪刀給我,他叫我去開車,我開出來就載他離開,被告丙○○也有在場,剛剛所述去網咖店載被告丙○○是假的云云,足見其前後所言已有歧異之情。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只有我1 個人用自備鑰匙竊取本案汽車,我開車去找被告丙○○時,他人是在網咖,在遭遇警察查緝的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丙○○說該車子是贓車。我承認在偵訊時有說是被告丙○○叫我去偷本案汽車的,但是是因為他被抓的時候,說東西都是我的,我氣憤才會講本案汽車是他叫我去偷的,也心想是否是他告密的,之前跟我一起住在八里的朋友有跟我說被告丙○○帶警察去找我之事等情在卷,核與甲○○於前開檢察官訊問當日,即同時證稱:因為我與被告丙○○有仇,他被抓那一天,他就一直帶警察去找我,我覺得他不講義氣等語相符,足認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確對被告丙○○心生不滿,而尚難排除甲○○於偵查中設詞構陷被告丙○○入罪之可能,況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翻供並坦白承認先前確有虛偽證述之情,自無法僅憑甲○○單一存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丙○○確有共犯加重竊盜罪之事實。
(二)再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即已供明:我當時在網咖等甲○○,可以調錄影帶查證,是他開車到仁愛街690 號來載我的,網咖有錄影帶存證等語,雖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警員事後應未實際前往該網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若被告丙○○有意以前開不實情節矇騙警員,焉有明確陳述地址供警方查詢其不在場證明之必要,且證人即警員吳承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有帶我們去八里查捕另1 個逃走的嫌犯,我記得他好像也有提議要幫我們聯絡另1 個嫌犯出來,但我們怕被告丙○○跑掉,所以沒有答應這個提議等情,是倘被告丙○○確有共同竊取本案汽車,則甲○○若遭警方逮獲並供出前情,勢將對被告丙○○更為不利,依常情被告丙○○當無積極帶同配合警員查緝甲○○之理。另被告丙○○於本案警方追捕時,雖同有下車逃跑之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是因為我包包有吸食器等語,核與證人李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丙○○跟另一個人逃跑的方向不一樣,往被告丙○○逃跑方向的路面遺留有1 個袋子,裡面有扣案之吸食器等情一致,且被告丙○○嗣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本案查獲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丙○○當時既甫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而甲○○於警方追捕過程中如前述復已向其告知本案汽車係屬贓車乙事,若被告丙○○遭警逮捕,之後勢將因毒品案件遭起訴判刑,自難期待其停留原地接受詢問甚明,故同難以此推論被告丙○○有何共犯竊盜本案汽車之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所辯非屬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丙○○確與甲○○共同竊取本案汽車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至甲○○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疑有虛偽不實之情,而可能構成刑法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