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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温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振龍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温振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4、6、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定之。查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卷),是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0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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