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其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其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受刑人王其軒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二、就附表編號9所示定應執行刑聲請,應予駁回:
㈠就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經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16 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於107年8月14日就同一案件,為實體上判決,依照以上的說明,後判決當然無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 所示徒刑,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徒刑,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經本院調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33號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10、511號全案卷宗,核對卷證結果,確認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與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同一案件,其理由如下:
⒈附表編號4 所示起訴書記載:「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2 日凌晨1時左右,趁借住在蔡裕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蔡裕展所有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而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記載:「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30 分左右,借住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三樓蔡裕展住處,趁蔡裕展洗澡時,竊取蔡裕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0元、信用卡2 張及證件等物)。」前後2 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可以初步判斷是指同一事實。
⒉被害人蔡裕展於106年5月17日警察詢問時,供稱:「(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家裡東西遭竊,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東西遭竊?)106年5月12日0時30 分在我家裡(臺南市北區公園路627巷3樓)。」「(你是如何發現東西遭竊?)因為我106年5月12日0時20分左右,進去3樓的浴室內洗澡,出來後發現我朋友不見了,我就察看我放在床下的側背包,發現放在裡面的錢包不見了。」「(你哪些東西遭竊?損失價值多少?)皮夾1 個不見、皮夾內的信用卡兩張、身分證1張、現金8,000元左右、健保卡1 張……。」「(你這個朋友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你與竊盜如何認識?)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並經相片指認為本案受刑人即被告王其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701367號卷《二》1-4頁)被害人於106年9月22日警察詢問時,供稱:「(你今日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警方找到我失竊的健保卡及身分證,故至所製作筆錄。」「(何時?在何處失竊?有無報案協尋?)於106年5月12日約1 時許,我剛認識的網友從我的住處臺南市○區○○路000號偷走我的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我有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園派出所報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33號卷第26-27 頁)從被害人前後兩份警察詢問筆錄的內容來看,被害人說的顯然是同一件事。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附表編號9 所示判決,是就已經判決確定的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判決,當然無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 所示徒刑,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徒刑,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如下: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其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經查,附表所示10次犯罪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2》王其軒於105年5月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l段211號「JO JO髮廊」向老闆徐福源應徵學徒,其為隱瞞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履歷表上虛偽填載姓名「郭永麒」、年齡「31」、出生年月日「72年7月5日」、籍貫「屏東」、學歷「高職」、通訊處「臺東市○○路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年籍資料,並向徐福源佯稱未攜帶國民身分證,致使徐福源無法核對,確認身分資料,而將其前揭不實之履歷表交予徐福源,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郭永麒」本人及徐福源對於評估錄取員工與否之正確性。
⒉《編號3》王其軒經徐福源錄用後,於105年5月6日開始至「JO JO 髮廊」上班,並居住在該髮廊樓上,然王其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5月18 日9時左右,在上址1樓「JO JO髮廊」,趁員工尚未上班之際,徒手自小抽屜拿取鑰匙,再以鑰匙打開放錢之抽屜,竊取張微珠所保管而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9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
⒊《編號1》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1日20時左右,經其友人廖麗滿之胞弟廖添發之同意,借宿於廖添發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21時30分左右,趁廖添發上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廖添發置於電腦桌上皮夾內之現金35,000元,得手後隨即以機車沒油為藉口徒手推動機車離去。
⒋《編號7 》王其軒因其另案通緝中,為避免洩漏身份,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 日中午某時,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德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德州加油站),冒名「郭永麒」以應徵加油員,並在該加油站之辦公室內,填寫虛構之「郭永麒」年齡、籍貫、學歷、身分證字號等不實之個人資料填載於履歷表,製作表彰「郭永麒」本人欲應徵員工之不實私文書,交付與德州加油站負責人事業務之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郭永麒」及「德州加油站」對於求職者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⒌《編號8 》王其軒獲錄取德州加油站之加油員,負責為顧客加油,並保管加油站之營業款財物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甫上班第一天之105年10月26日12時23 分左右,在前揭德州加油站之加油島內,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28,000元,侵占入己,之後藉故購買飲料而離去。
⒍《編號4》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2日凌晨1時左右,趁借住在蔡裕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蔡裕展所有皮包1 只(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⒎《編號11》王其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23日15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張雪玲住家中,竊取其所有之現金約7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⒏《編號5》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1日15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廂內之三星牌金色手機1支。
⒐《編號6》王其軒於106年9月21日17時30 分左右,由不知情之許黃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某美髮店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進入上開美髮店徒手竊取邱月所有之現金4,500元。
⒑《編號10》王其軒於106年10月7日7時39 分左右,騎乘不知情之鄭美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GAME+ 電競網路館」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櫃台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未上鎖抽屜內由陳文平所管領之現金7,000 元得手。
㈣總計受刑人即被告就上述10次犯罪,其中8次的財產犯罪(竊盜、侵占)共計造成被害人252,500元的現金、1個皮包、1支三星手機的財產損失,而其犯罪手法連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手法來看,或是冒用身分以伺機為財產犯罪,或是利用他人的信賴而進入他人的處所而為財產犯罪,雖然侵害財產的總額在30萬元左右,惟從其謀劃、實施犯罪的情節來看,足以破壞人與人間的信賴,也顯現相當程度的惡質性,本院因而認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1-6 經前定執行刑11月+編號7的3月+編號8的8月+編號10的3 月+編號11的4月=29月,酌量減低4月=25月=2年1月),較為適當。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