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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詹銘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 年5 月3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二次普通竊盜罪、七次加重竊盜罪、七次加重詐欺罪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及4 至16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業於108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4 至16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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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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