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輝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宗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瑩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宗瑩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 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此外,被告被查到的次數往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因此,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但是,如果被告經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且也執行易科罰金,則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這樣的結果,並不理想。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一)(編號2 )陳宗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含包裝袋16只,驗前總毛重

85.8646公克,驗前總淨重76.9932公克,純度各為86.4%、83.6%,純質淨重合計66.3444公克,驗餘總淨重76.9316公克),藏放於其所有之鋁製球棒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6號2樓居所處,將前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將其另行購得之第一級海洛因粉末摻入、混合後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前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同年10月24日20時30分左右,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宗瑩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自陳宗瑩所有之鋁製球棒中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且經警於翌日凌晨0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編號4)陳宗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等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略逾25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107年4月19日12時左右,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28號之1 二樓E室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同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107年4月19日19時20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陳宗瑩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陳宗瑩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總計共18包,總純質淨重253.75公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0.2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受刑人即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驗前總淨重76.9932公克,編號4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53.75公克,都是非常大量的毒品,雖然也同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惟其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的本身仍具有潛在的風險,因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年。

五、再者,受刑人即被告:(一)前於民國105 年,即因施用毒品犯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7年1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定執行刑7月,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定執行刑1年4 月,於107年2月6日、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如前所述,被告就(二)

(三)(四)的徒刑,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從隔離毒品,矯治(戒除毒癮)的效果不彰。

六、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而與上述五(四)的4罪,定執行刑2年4月,自10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扣除易科罰金部分後,餘刑1 年),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5備註所示應執行之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七、而就附表所示6件犯罪,其中編號2、4 所示行為中,除了施用毒品,另外還持有純質淨重66.3444公克、253.7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潛在危險,其宣告刑10月、2 年的徒刑,宜執行2年9月。至於另外編號1、3、5、6的部分,本院認為,從矯治的觀點來看,既然編號2、4的部分已經要執行2年9 月,且目前也在監執行施用毒品的徒刑,即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的效果,參考強制戒治的法定期間(6月至1年)的結果,編號1、3、5、6的徒刑,實際上無大幅執行的必要,而以執行其中10月即可,則附表編號1-6徒刑合計執行3年7月為適當。

八、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6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